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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军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赵军,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村 ****,住通江****村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赵军在巴中市巴州区肖家巷临时市场,趁罗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罗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牌A5型手机盗走。赵军将手机偷后被特警支队反扒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侦查中,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军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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