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赵冬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冬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冬林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修脚按摩店内,因郝某某等人在店内酒后滋事,遂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其间,赵冬林踢踹郝某某身体,致其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头外伤等,经鉴定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冬林于2020年10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牛堡屯派出所。现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郝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等十一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冬林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冬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冬林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冬林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冬林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冬林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