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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刚、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赵刚,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刚、刘某某、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刚、刘某某、岳某某共谋到什邡市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道内盗采连砂石,口头达成分赃协议。随后三人到干河口赵家坪河道确定了盗采连砂石的具体位置。三人决定由赵刚提供内转连砂石的“猴子坡”堆场、提供铲车和联系买家;刘某某负责联系货车内、外转运连砂石、与水泥厂结账及为盗采连砂石望风;岳某某负责赵家坪盗采现场机械和车辆管理。

三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9日、2020年1月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及2月29日的凌晨,在15天内组织货车在什邡市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段转运连砂石至什邡市蓥华镇“猴子坡”堆场内,随后刘某某联系唐某某组织货车将前日凌晨从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段转运暂放在“猴子坡”堆场内的连砂石,按44元/吨与45元/吨转运变卖到赵刚事前联系的绵竹市**矿业有限公司内,共计8745.14吨。

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刚、岳某某、刘某某,组织货车从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段转运出连砂石堆放于“猴子坡”堆场内,随后案发,三名被告人未及时转运变卖至绵竹市**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9日,什邡市公安局聘请四川九鼎测绘有限公司对堆放在“猴子坡” 堆场内的连砂石进行了方量测绘,四川九鼎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并出具《测绘方量计算图》;经测绘,堆放在“猴子坡”堆场内的连砂石方量为310.8方,即481.74吨。因此,被告人赵刚、岳某某、刘某某组织货车从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段盗转连砂石9226.88吨。

2020年3月17日,什邡市公安局聘请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什邡市蓥华镇干河口赵家坪河段被盗采连砂石的市场单价进行认定,经认定在基准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连砂石单价为30元/吨(46.5元/方,不含运费)。故,三名被告人盗采的矿产品价值为276806.4元。

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唐某某分别在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3日结到绵竹市**矿业有限公司货款94200元、169200元、244600元、116700元,共计624700元。

唐某某在收到在绵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扣除其运费后,分别于2020年1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支付了63350元货款;于2020年1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支付了52940元、17550元两笔货款;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支付了87820元、31590元两笔货款;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支付了42170元货款;于2020年2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支付了67200元货款。共5笔,共计362620元。

收到货款后,刘某某征询赵刚意见后,按照事前三人商定的比例分赃,赵刚分得5万余元,刘某某分得4000余元,岳某某在偿还赵某某部分欠款后,分得4000余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7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刚于2020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刚、刘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刘某某、岳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2768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刚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刘  园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刚、刘某某、岳某某现在被羁押于什邡市看

        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扣押在案的铲车一辆、货车一辆存放于什邡市公安局   

    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扣押在案的赃款280000元存放于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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