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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勇军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07号 

被告人赵勇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室。198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半年;2008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4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勇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和冶金大道十字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和冶金大道十字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路**号**栋**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勇军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勇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军五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赵勇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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