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勇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和冶金大道十字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和冶金大道十字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勇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路**号**栋**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勇军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勇军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勇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军五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赵勇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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