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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勇林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赵勇林,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泰州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赵勇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2月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勇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勇林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赵勇林,听取了被害人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勇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勇林至泰兴市**镇**卫生院大门北侧车棚内,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孟某某的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8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勇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勇林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勇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勇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勇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1128

附:

    1.被告人赵勇林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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