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2时48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7号棕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高架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路高架尤李村下桥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2.9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婷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联系方式:1874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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