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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华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告人赵华,男,汉族,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7********,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兴文县**********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月8 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华在自己位于兴文县**镇*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贩卖了三次100元的海洛因给皮某某,贩卖了一次100元、一次300元的海洛因给龙某某,在兴文县**镇车站附近贩卖了两次100元海洛因给徐某某,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赵华在**镇车站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给徐某某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华身上查获0.1克海洛因疑似物,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赵华处查获到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华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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