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卫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卫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姜某某家,掰开防盗栅栏撬开底楼西北侧窗户,翻窗入室,来到二楼东侧房间,发现有人在睡觉后退出,躲在二楼北侧小房间内伺机逃离。被害人姜某某发现有人进入家中后起身查看。被告人赵卫华乘机从二楼西侧卫生间窗户跳出,将被害人姜某某家鸡棚砸坏,逃至电瓶车停放处时发现有人在场,跪地求对方不要报警未果后,向西逃离并自己打电话报警,后被被害人姜某某及周边群众抓获。
被告人赵卫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卫华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卫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卫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卫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卫华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