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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友志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赵友志(曾用名:赵大娃),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友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赵友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赵友志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幢**店内,窃得李某某放在店内的皮包内的现金1300元。

2、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友志至绍兴市柯桥区**城办公楼下,窃得楼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车内的现金700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友志至绍兴市柯桥区**馆**厅,窃得**商会的水井坊白酒(臻酿八号,52°浓香型,500ml/瓶)2瓶。经鉴定,涉案白酒合计价值660元。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友志至绍兴市柯桥区**酒店**厅内,窃得彭某某的中华(软)香烟1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7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友志盗窃4次,所窃财物共计3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友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楼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友志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友志及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友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友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赵友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栋女

2020年3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赵友志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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