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发洪,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发洪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月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患病未能收监执行),于2016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发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光院,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韩光院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8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00年、2006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人韩光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共谋盗窃,先后2次在徐州市泉山区雨润市场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日11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雨润市场蔬菜区,二被告人采取赵发洪顺手牵羊,韩光院望风接应的方式,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之际,盗窃其车篮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月11日9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雨润市场蔬菜区,二被告人采取韩光院顺手牵羊,赵发洪望风接应的方式,趁被害人葛某某买菜之际,盗窃其车篮内荣耀8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荣耀8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照片、购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光院、赵发洪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光院、赵发洪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 3 月 27 日
附:
1.被告人赵发洪、韩光院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