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唯利,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5********,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11月27日释放;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健,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7********,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201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唯利、张健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唯利、张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16时许,杜某某、孟某某与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和新苑小区门前斗殴。杜某某、孟某某纠集孙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均另处)与张某某纠集王某某、齐某某等人(均另处)在御和新苑小区门前见面后相互辱骂。被告人赵唯利驾车拉载被告人张健来到现场见到其友孙某某,得知双方斗殴后,双方再次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吴某甲使用被告人赵唯利所驾车辆存放的木棍追打对方,被告人张健使用被告人赵唯利所驾车辆存放的长刀追砍对方,被告人赵唯利伙同他人用拳脚殴打对方。造成王某某、齐某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枕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腕体表挫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齐某某额顶头皮挫伤,左肘、左前臂、双膝部、左腰部体表挫伤,双膝皮擦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张某某报警,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唯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唯利、张健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唯利、张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唯利、张健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唯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唯利、张健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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