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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喜才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喜才,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02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喜才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喜才在其租住的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平房内,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喜才持橡胶锤将被害人胡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前额发际内至右眼眉内上方及其外侧裂伤,为轻伤一级;其右前顶部裂伤,为轻微伤;其右眼球结膜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喜才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才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喜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喜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喜才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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