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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国荣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45号

被告人赵国荣,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国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维、被害人赵某某等3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国荣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盗窃他人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瓶车,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0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国荣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大食府,以自己电动三轮车钥匙丢失为由,先让一摩托车店老板杜某某更换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单元楼下的红色鑫燃牌电动三轮车的锁芯,后被告人赵国荣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了杜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59元。

2、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国荣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门口一巷道内,采用撬锁打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赵国荣驾车逃离至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青翠庭宾馆门口公路时被被害人钟某某拦截。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86元。

3、202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国荣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单元巷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灰黑色玉骑玲牌电瓶车,后被告人赵国荣将该电瓶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的废旧回收门市。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49元 。

2020年5月19日10时49分,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中心卫生院五楼将被告人赵国荣抓获,被告人赵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照片等物证;

2.收据、收购证明、承诺书、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钟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国荣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赵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荣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国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国荣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国荣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11191****;父亲赵某某1345232****;民警何某某1364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三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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