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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基民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基民,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队。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基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基民经预谋,至本区**村**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1辆开顺牌TDT5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5元)窃走。

被告人赵基民于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之日在本区**路**号宝山看守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基民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截图证实,从乾溪物业接受案发地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基民盗窃电动自行车后骑走的过程。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赵基民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基民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赵基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基民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基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基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基民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基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基民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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