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大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南开区**大街**号**豆腐脑(总店)**,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已注销)。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大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赵大伟采用撬明挂锁的手段,进入本市和平区**大街**里**排**栋**单元被害人王某甲住所,意图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2019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大伟采用撬明挂锁的手段,进入本市和平区**道**里**号楼**门**号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住所,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8日将被告人赵大伟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2、杨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
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图侦报告;
6、被告人赵大伟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大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大伟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大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大伟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四张)、补充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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