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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天浩、路杰运输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路 杰,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号。

被告人赵天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9月2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杰、赵天浩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43分,被告人路杰、赵天浩携毒品驾车途经保山市七0七工业园区至小官市555国道南京矿山临时查缉点时,被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云A*****号哈弗车后备箱备胎位置查获海洛因12块。经称量鉴定:12块海洛因净重4170克,其含量为60.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杰、赵天浩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417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检 察 员:李 夷 鹏

2020年4月24日

附:1、二被告人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诉讼卷五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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