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太松,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太松、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赵太松、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太松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威宁自治县龙场镇龙丰社区龙坪组,将被害人唐某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后牵至李某某家中,后赵太松、李某某、邓某某三人商量由赵太松、邓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李某某,牛归赵太松和邓某某所有。次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与赵太松欲将盗窃的耕牛转移至龙场镇柳林村一山林里藏匿,当步行至柳林村青山组长梗子处公路上时,被驾车途经此处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四人碰见,四人怀疑是偷牛的人便对赵太松和邓某某进行追逐,邓某某与赵太松见状便弃牛逃跑,后赵太松被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当场抓获,被盗耕牛也在现场找回。陈某丙遂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报警,龙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太松带回龙场派出所接受调查,赵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26日14时许,威宁自治县龙场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龙场镇元山村及树舍村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太松、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太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 谢 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太松、李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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