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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奇、魏晴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133号

被告人赵奇,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晴川,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奇、魏晴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赖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设立**公司,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室实际经营,在未经金融监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募**,采用发广告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保本保息,诱使投资人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零钱宝》《大满贯》等合同,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赵奇、魏晴川明知上述事实,分别担任**公司**、**,从事公司管理**、**工作。经审计,**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共收到211人825笔投资,合计投资款人民币4,662万余元,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425万余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赵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魏晴川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叶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奇在**公司担任**负责公司管理经营,被告人魏晴川担任**负责公司**,及两名被告人发展客户拿取提成等情况。

3.证人王某乙、陆某某、徐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零钱宝》《大满贯》等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等人向集资参与人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保息,诱使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及购买公司理财产品的金额、损失等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赵奇、魏晴川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证实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奇、魏晴川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奇、魏晴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晴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奇、魏晴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娜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奇、魏晴川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七册、司法鉴定报告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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