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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学平、胡成刚等组织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赵学平,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成刚,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住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晃,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住秀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云明(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续志锋(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84********,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号,住秀山县**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居委会**号,住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路**号,住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颜某甲、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7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10日、4月29日至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晃、李云明以9万元入股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经营的“秀山县**养身馆”(以下简称**水疗),占股50%,并一起招募、纠集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水疗采取提供食宿、安排工号、规定卖淫项目价格及时间、约定分成比例等方式,先后招募、纠集妇女安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路某某、张某某、高某甲、刘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颜某甲受杨晃聘用,在**水疗参与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带两名妇女到**水疗实施卖淫活动,并参与日常管理。

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一组,被告人李云明、颜某甲一组,颜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李云明一组,负责日常管理、安排工号、接待嫖客、排班上钟、提醒上钟时间、收银管账、费用结算等工作。被告人杨晃负责管理卖淫妇女、协调关系、发放工资、提成等工作。2017年6月11日,安某某、何某某及杨某甲进行卖淫活动时,被秀山县公安局查获。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杨晃、李云明将持有的**水疗5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续志锋、高某甲,后**水疗更名为“秀山县**洗浴中心”,法人由胡成刚变更为续志锋,由赵学平、胡成刚、续志锋、高某甲四人继续组织吴某某、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8月20日,李某乙、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秀山县公安局查获。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续志锋被抓获归案;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10月16日被告人李云明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杨晃被抓获归案;11月17日被告人颜某甲被抓获归案,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本、记事本、收据、门面出租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表、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份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安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全某某、刘某乙、杨某甲、聂某某、李某丙、杨某乙、高某乙、曾某某、杨某丙、邹某某、李某丁、余某某、林某某、李某戊、颜某丙、陈某某、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刘某甲、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微信交易提取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刘某甲、颜某甲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刘某甲、颜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赵学平、胡成刚、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甲、颜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云明、高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学平、续志锋、刘某甲、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颜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19年5月13

附:

1.被告人赵学平、胡成刚、杨晃、李云明、续志锋、高某甲、刘某甲、颜某甲均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证人名单1份;

4.一证通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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