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11976********,汉族,在职博士研究生,原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生态司**处**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捕前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2020年9月28日,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部纪检监察组给予开除处分,9月30日,被中共国家*****局党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2月11日被廊坊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 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国家******生态司**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木引种”检疫审批许可、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1收受周某某贿赂30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从原国家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总站借调至原国家林业局造林绿化管理司**处(以下简称造林司**处)工作,负责“林木引种”检疫审批的实质性审查工作。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经人介绍与广东**集团实际控制人周某某结识,广东**集团从事林木进口内销业务,以集团下属佛山市**公司、重庆市江北区**苗圃作为引种单位,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类均需通过造林司**处的检疫审批。为加快审批办理速度,周某某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2月13日和2015年2月3日分四次在北京新世纪日航饭店其入住的房间内、金隅喜来登酒店其入住的房间内和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青年沟路煤科院南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某公司加快办理“林木引种”检疫审批并延长审批有效期限。上述3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2收受郑某某贿赂15万元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以专家身份代表国家林业局去日本参加国家质检总局对日本罗汉松的预检,在日本与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结识,为了在**公司申请“林木引种”检疫审批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郑某某先后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12日和2014年8月7日分三次在北京香樟园宾馆其入住的房间内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加快办理“林木引种”检疫审批手续。上述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3收受林某某贿赂39万元
2014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与汕头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结识。为了在**公司申请隔离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审批及“林木引种”检疫审批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林某某后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8月7日和2019年3月23日分九次在国家林业局附近饭店和朝阳区北苑路安全大厦附近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共计3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审批和申请“林木引种”检疫审批提供帮助,加快办理审批手续。上述3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4收受陈某甲贿赂10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与如皋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结识。为了在**公司申请“林木引种”检疫审批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陈某甲于2016年5月14日和2016年中秋节前后,分两次通过邮寄方式,每次将现金2万元装入茶叶礼盒,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18年10月31日和2019年3月6日,陈某甲在国家林业局附近的和平里北街地铁站分别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2万元和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加快办理“林木引种”检疫审批手续。上述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5收受陈某乙贿赂31万元
2014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结识。为了在**公司申请延续隔离试种苗圃资格认定、新申请隔离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审批及“林木引种”检疫审批许可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陈某乙先后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5月10日、2019年4月22日分四次在北京云南大厦酒店附近的饭店内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共计3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审批和申请“林木引种”检疫审批提供帮助,加快审批速度并延长审批有效期限。上述3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行贿人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证人王某某、邱某某、徐某某、姚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君义 陈雪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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