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赵守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街镇**村**。2013年9月25日因盗窃被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村2组东泗河58号,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浙AZA****”号银灰色广汽传祺GS5车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长嘴利群香烟6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6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2.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小区9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乙停放于此的蓝色爱狮牌二轮电瓶车1辆。后又到该小区10幢3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莫拉克牌二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一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守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守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守林、梁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守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梁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守林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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