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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宏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鲅鱼圈区**小区**.

该被告人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8日因证据不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4时左右,在**,邢某某因其邻居崔某甲家的狗随地大小便将其屋内弄脏为由,与崔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随后邢某某丈夫于某甲将崔某甲踹倒在地,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的丈夫)、崔某乙从理发店内出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 被告人赵某甲用吹风筒将于某甲面部打伤。

经鉴定,于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甲、于某乙、邢某某、崔某乙、吕某某、张某某、某某乙、孟某某、曹某某、袁某某、赵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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