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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宗武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宗武,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宗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宗武至华宁县**街道**街华为手机体验店内,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68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

2、2019年12月31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赵宗武至华宁县**街道**街**手机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宗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宗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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