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赵宝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镇**村**组**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宝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宝波在宜昌市城区内采取砸破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宝波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景苑A区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毛某某、万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鄂E****V、鄂E****7号汽车车窗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
2.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赵宝波在宜昌市夷陵区董家大桥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此处的鄂E****8号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49元。
3.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宝波在宜昌市土门安置房对面的绿化带空地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鄂E****E号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16元。随后又将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处的鄂E****9号汽车车窗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
4.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宝波在宜昌市高新区宜化驾校大门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鄂E****7号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100元及9包黄鹤楼香烟。经湖北省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鉴定,9包黄鹤楼香烟为真品卷烟,价格为198元。后公安机关将其中7包香烟予以扣押并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3.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4.被告人赵宝波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宝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宝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宝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宝波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