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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富刚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赵富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富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富刚在本市地铁9号线下行方向行至北京西站地铁站时,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羽绒服右侧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s 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8元。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富刚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地铁9号线下行方向行至六里桥地铁站时,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羽绒服右侧兜内的苹果牌iPhone 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87元。

被告人赵富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到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尹某某、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富刚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尹某某对赵富刚、张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富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刚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富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  跃

检察官助理邢梦秋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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