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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寒春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寒春,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镇**路**号,无职业。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9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寒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月14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寒春和肖某甲(另案处理)相约上街扒窃,二人在襄城东街省一建公交站台、鼓楼商场、府都宾馆三地盗窃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0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赵寒春行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省一公交站,乘人多拥挤被害人范某某上车不备之际,将范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过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19元。

2.同日12时03分许,被告人赵寒春又行至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商场西楼东门电梯口,乘被害人肖某乙带小孩进电梯不备之机,将肖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过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21元。

3.同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赵寒春再次行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府都宾馆门前,尾随被害人赵某某,乘其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过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3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赵寒春与肖某某微信记录截图、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赵寒春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肖某乙、赵某某报警陈述。3.肖某甲证言。4.现场监控截图。5.被告人赵寒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寒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寒春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寒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寒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睿东

                                   检察官助理张天羽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寒春现羁押在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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