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小平、郑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小平,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号将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而后,郑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甲住处,将上述冰毒贩卖给曹某某,并一起以“溜冰”形式吸食。

同年4月10日、20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古美路1455弄小区内,先后两次将冰毒以合计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而后,郑某某再将上述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同年4月25日、5月4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古美路1455弄小区内,先后2次将冰毒以合计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而后,郑某某再将上述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同年6月5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古美路1455弄小区内,将冰毒以合计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而后王某甲再将上述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古美路1455弄小区内,将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通过桑某某代购贩卖给肖某某。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赵小平在本市闵行区东兰小区3号**室住处,将冰毒以合计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而后,王某甲再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肖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平作部分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桑某某、肖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其等分别从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2.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及相关证人的转账记录证实,本案多次毒资交易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送检毛发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已处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赵小平贩卖毒品八次、郑某某贩卖毒品五次,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检察官助理:王星韵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小平、郑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三零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