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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小青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赵小青,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被告人赵小青曾因扒窃,于198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环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0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9年8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月3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小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小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小青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小青,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小青至宜兴市高塍镇范道黎明街61号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通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即趁机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小青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小青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搜查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誉涛

                                    检察官助理 於明霞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小青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 换押证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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