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赵尚海,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7********,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同心县**乡**村**村**号。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尚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将案件退回该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害人邓某某于江门市蓬江区**村**号**内,被微信好友“**”骗其在赌博网站上充值赌博,其先后通过本人的广发银行账户及朋友陈某某的账户向魏某某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6768621********汇款人民币共4188788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赵尚海应“**”要求,到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当天中午11时许,“**”分别使用多个他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3610808元到赵尚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36020********),包括通过魏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62106768621********汇入人民币350000元。赵尚海随即将“**”汇入的3610808元分别汇入到其控制的赵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由赵尚海、赵某甲、周某某从多家银行提取现金。再由赵尚海将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按“**”提供的电话号码等信息,送至广州市越秀区**路地铁站**出口处,交给“**”指定的陌生男子。
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单位山东**公司被诈骗人民币35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通过董某某的62305218100********帐户转到郑某某的62122612020********帐户,再由郑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99967元至吕某某62170030900********的账户。同日上午10时许,被害单位上海**公司被诈骗人民币764000元,其中人民币124000元是通过上海**公司帐户转到彭某某的62305202100********帐户,再由彭某某账户转账123956元至吕某某上述62170030900********的账户。
经多次转账后,山东**公司被骗款项有人民币199967元、上海**公司被骗款项有人民币123920元转账到赵尚海控制的马某某的62305212000********帐户及周某某的62284800869********帐户。赵尚海再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之间多次划转上述款项,最后通过赵尚海的62122636021********账户、周某某62170044700********账户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周某某、某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被害单位山东**公司的报案人郝某某、被害单位上海**公司的报案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尚海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尚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账及提现,数额共人民币6738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洁媚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尚海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四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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