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6********,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威斯汀KTV308包厢唱歌时,约定开房和娱乐费用AA。期间,龙某某微信转账1100元给赵某某去买毒,赵某某遂向被告人赵峰买毒,并微信转账1100元给赵峰,赵峰收款后从其上线处购买了800元毒品氯胺酮“K粉”和“开心水”,后赵峰将所购毒品送给赵某某,赵某某于是和龙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威斯汀KTV308包厢卫生间内吸食了毒品,赵峰从中获利300元。经对龙某某、周某某、彭某某6人进行尿检,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
被告人赵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峰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贩卖毒品氯胺酮和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峰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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