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赵帅,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朴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98********,满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束某某、王某甲、布某某、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束某某、王某甲、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10日、同年3月24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同年4月24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朱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搭建Ailen(艾联)虚假外汇平台,该平台不与真实外汇市场接轨。朱某某负责平台的维护、技术运营、财务等;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招聘员工、员工培训、调整杠杆、手续费、员工工资结算发放等;平台业务员井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位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通过QQ、微信发布招平台代理广告,为该平台发展大量代理,平时与代理进行沟通诈骗客户事宜。平台代理负责采取欺骗手段帮助平台引诱客户投资,将客户在该平台中的亏损作为平台与代理的盈利。该平台再按照客户亏损的80%至90%返还给代理,余下部分作为平台的收益。
该平台业务员秦某某发展的代理被告人赵帅、宫某某、国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朴某某等人在沈阳市成立代理团队,该团队与该平台约定按照85%的比例获得返佣。由宫某某负责购买微信群、微信号作为客户资源,并负责团队的日常运营开销;国某某负责充当投资理财老师引诱客户投资;被告人赵帅负责通过昵称为“客服-金海”的微信号同艾联平台业务员秦某某等人对接,并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取客户亏损收益,定期向团队成员按照固定比例发放工资等;且赵帅伙同被告人朴某某等人在该代理团队建立的股票、外汇的微信群中做“托”,冒充Ailen平台投资客户,虚构投资该平台收益大等事实,隐瞒将客户亏损作为平台盈利的真相,并添加客户好友、引诱客户投资。该团队从2019年3月至7月,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共计骗取13名被害人在Ailen外汇平台投资入金。在赵帅参与代理团队诈骗期间,该团队骗取被害人兑入金额共计人民币919428元,兑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55648.63元,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763779.37元。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7月8日进入该团队,其入职后,该团队骗取被害人兑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66437元,兑出金额共计人民币93421.82元,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3015.18元。在参与实施诈骗行为期间,赵帅非法获利人民币56177元,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420元。
业务员汤某某发展被告人陶某某做代理,陶某某与该平台约定按照85%的比例获得返佣。2019年3月以来,陶某某发展了客户陈某某,通过利用QQ、微信与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聊天,谎称自己系浙江人王某乙,虚构在平台投资收益大等事实,隐瞒将客户亏损作为平台盈利的真相,并利用将模拟盘上操作截图通过微信号给陈某某,但未如实告知陈某某操作的是模拟盘等作案手段,欺骗陈某某入金投资人民币317282元。后陈某某兑出金额为人民币4326.24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2955.76元。陶某某按照85%比例获得返佣,非法获利人民币266012元。
2019 年8 月21 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赵帅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朴某某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至同年8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陶某某的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晋某某、宫某某、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束某某、王某甲、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陶某某、朴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部分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帅、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帅、陶某某、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帅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