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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平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赵平,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平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赵平雇佣陆某某、高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经营卖淫场所。赵平聘用的陆某某负责组织招募卖淫女在该处实施卖淫,并负责卖淫女考勤、发放定价工牌、支付报酬等管理活动,史某某则协助陆某某管理卖淫女,以及接待嫖客。赵平聘用高某某负责控制电梯、门禁系统,以及接待嫖客;聘用李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时间及制作报表等;聘用傅某某负责经营卖淫场所内的小卖部,以及接待嫖客;聘用何某某负责接待嫖客。

2019年1月10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查获高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以及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四十余人(均另案处理)。经查,仅1月8日13时许至1月10日1时许,上述卖淫场所共计发生卖淫嫖娼次数达170余次,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赵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陆某某、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六人受被告人赵平雇佣在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经营卖淫场所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翁某某、杜某某、谭某甲等49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系专门从事卖淫嫖娼的场所。

3.《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虞某某、张某某、谭某乙的证言及谭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的租赁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照片,证实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的房间设置、监控安装等情况及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部分卖淫女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赃物扣押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扣押的《日统计表》、经同案犯确认的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银行明细,证实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卖淫场所内卖淫嫖娼次数及部分卖淫所得收支的情况。

7.被告人赵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雇佣陆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本市西藏北路571号7楼经营卖淫场所的事实。

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平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平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平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1册,补充材料若干。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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