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951号
被告人赵庆港(曾用名赵义义),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庆港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庆港与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镇伺机抢劫作案,四人沿大陈江一路寻找目标,后在**镇老铁路桥洞下守候。当晚22时许,被害人芮某某推着自行车路过时,由范某甲望风,被告人赵庆港与亢某某、范某乙上前殴打被害人芮某某,并抢走被害人芮某某的iPhone 4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庆港于2020年1月17日1时许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区**号**酒店**房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共犯亢某某、范某乙、范某甲,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庆港的供述的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港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庆港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庆港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