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赵延宾,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0********,汉族,文盲,无业,山东茌平人,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赵延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9月11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10日释放。被告人赵延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延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燕、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赵延宾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延宾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上庄村委唐庄村35号,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户二楼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
2.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延宾到常州市金坛东城街道东方小区22幢二楼,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延宾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村委张家棚2号,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230元。
被告人赵延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延宾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延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延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延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延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延宾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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