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赵建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伟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建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建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餐馆内,因餐馆服务员赵某某不满赵建伟站在打菜区域,双方发生矛盾,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赵建伟为报复,购买了多瓶75%浓度的酒精及打火机后返回餐馆,赵建伟手持酒精欲点燃被餐馆服务员拦下,赵建伟遂将酒精泼洒在地面,用打火机点燃,火情被餐馆服务员扑灭。
经侦查,被告人赵建伟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酒精照片、打火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建伟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勘验、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伟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建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建伟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赵建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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