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3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0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老高”,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1月15日被责令社区康复;因吸毒,于2019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余、万勇、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晚,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建余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750元给赵建余。后被告人赵建余将一包毒品冰毒送至**镇**村林某某家附近的街上贩卖给林某某。
2.2019年5月4日晚,蔡某某微信联系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胡某某微信联系赵建余购买毒品冰毒,后蔡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微信转账800元给赵建余,被告人赵建余将一包毒品冰毒放置在蒲岐镇一处街边,并将毒品放置地址告诉胡某某,胡某某将该地址转告蔡某某,蔡某某前往该地址取得毒品冰毒。
3.2019年3月18日下午,赵建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万勇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万勇,后赵建余驾车到天成街道接被告人万勇,由万勇联系上家(身份不明)购买毒品冰毒,赵建余按万勇的指示先后驾车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芙蓉镇前垟村山边,万勇下车拿取二包毒品冰毒回到赵建余车上贩卖给赵建余。
4.2019年4月27日晚,赵建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7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将毒品冰毒的放置地址发给赵建余,赵建余到该地点取得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建余、万勇、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余、万勇、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余、万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余、万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勇、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余、万勇、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建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琛琚
附:
1.被告人赵建余、万勇、董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页。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律师工作记录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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