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赵建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辉兵,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军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辉兵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建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赵辉兵联系被告人赵建军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赵建军在湖南靖州向“癞子”(另案处理)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大巴客车将该毒品海洛因寄到漳州市。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赵辉兵在漳州北高速出口将该40克毒品海洛因取走,并将购毒款人民币20000元汇给被告人赵建军。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赵辉兵联系被告人赵建军购买80克毒品海洛因,并于同日向被告人赵建军汇款人民币15000元作为预付款。当日,被告人赵建军在湖南靖州向“癞子”(另案处理)购买80克毒品海洛因后以同样方式寄到漳州市。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赵辉兵在漳州北高速出口将该80克毒品海洛因取走,后在漳州市芗城区芗城区君临天下4幢15楼通道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赵建军、赵辉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建军、赵辉兵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录制的取样、称重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兵、赵建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军系毒品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建军、赵辉兵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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