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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建太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赵建太,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号。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赵建太(已被行政处罚)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缸窑桥久久超市旁一无名村道边上,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蓝色二轮电动车1辆。

2. 同年7月15日早上,被告人赵建太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缸窑桥农贸市场34号摊位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五花猪肉25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3. 同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建太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缸窑桥菜场附近金月蔬菜粮油批发部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小牛牌二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建太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太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建太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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