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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建红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建红,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城**期**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建红明知王某某(另案)贩卖毒品,仍先后从峨边县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到汉源县、甘洛县、乐山市金口河区等地帮助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邱某某、阿某某、辛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共二十九次。

(一)2020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雪区的彩虹桥桥头、乌斯河火车站附近等地贩卖给邱某某、冉某甲等人共七次,邱某某、冉某甲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给赵建红毒资和运费,赵建红每次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运费

(二)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共十五次,赵建红每次收取300元运费

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800元。

4、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5、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6、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7、2020年5月17日12时12分,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8、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9、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0、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1、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4、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900元。

15、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大渡河铁路大桥下贩卖给阿某某。

(三)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源县乌斯河镇等地贩卖给杨某某、冉某乙等人共七次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乐山市金口河区贩卖给冉某乙,赵建红微信收取1000元的毒资和运费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300元至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乐山市金口河区等地贩卖给杨某某等人共三次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贩卖给杨某某等人

4、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3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贩卖给杨某某、辛某某辛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500元。

5、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建红帮助王某某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汉源县乌斯河镇贩卖给杨某某、辛某某辛某某微信支付给赵建红75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赵建红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LT****的出租车到汉源县乌斯河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时,被汉源县公安局当场挡获,查获疑似冰毒净重0.3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赵建红家属代其退缴赃款0.8万元到县财政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红明知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赵建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赵建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建红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建红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桂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建红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五张

    7.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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