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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建辉、韩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

被告人赵建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农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9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9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辉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建辉、韩某某一起在西安火车站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60克冰毒,二被告人将其中的2克冰毒分两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穆某某,穆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安财经学院长安校区北门见面交易。其余部分被自己吸食。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建辉、韩某某一起在西安火车站从张某某处购买冰毒50克、海洛因14克。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8日持毒品至韦曲莽都酒店门口出售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赵建辉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冰毒六小包和一大包。从韩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查获毒品进行检验,称重,冰毒54.2克,海洛因13.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辉、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辉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1月2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讯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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