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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志刚、陈果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赵志刚,男,生于1975年**月** 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路**号**栋**单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果,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街**号**栋。2010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阆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刚、陈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果处搜查并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经现场称重检测净重共计4.84克;在被告人赵志刚处搜查并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经现场称重检测净重共计9.0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志刚多次向刘某某、蒲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克,刘某某购买到冰毒后便供自己与赵志刚一起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路**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便供自己与赵志刚一起在赵志刚家中吸食;

2、201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路**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便供自己与赵志刚一起在赵志刚家中吸食;

3、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路**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4、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三市场附近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蒲某某。

5.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路**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果、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果在本市**路**号**栋**单元**楼**号赵志刚家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志刚在本市海棠路139号南池小区5栋1单元50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果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9.67克,被告人陈果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共计6.8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果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  靖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志刚、陈果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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