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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志岩、臧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戚某某贩卖毒品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赵志岩,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号楼**单元**2019年12月30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岛**村**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戚某某(曾用名:戚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门)。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岩、臧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志岩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沉痛吊唁我们的青春”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赵志岩通过微信向该人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日,赵志岩朋友被告人臧某某找到赵志岩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臧某某遂用赵志岩提供的其本人移动电话与该贩毒人员微信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以每粒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0粒,臧某某向赵志岩支付毒资人民币7,000元,赵志岩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该贩毒人员。2019年12月23日,该贩毒人员按照赵志岩提供的收件人为其本人的相关信息,以李某某名义从四川省成都市**镇**大道**快递将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藏匿于音响内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栋菜鸟驿站。同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悉该邮包内藏有毒品,遂将该线索移送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经技术侦查,于2019年12月2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内将赵志岩、臧某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带领赵志岩在道里区**街**小区**栋菜鸟驿站快递点内将该邮包缴获,在邮包内搜缴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49.11克),红色片剂2包(共净重4.52克)。经鉴定:在编号31202000010001至31202000010003号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赵志岩非法持有毒品总计重53.63克;被告人臧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总计重14.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快递投诉单、微信转账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徐波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志岩、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光盘2张。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2月29日,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戚某某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00号满汉楼旗舰店门前交付,戚某某到达现场向臧某某交付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蹲守在此处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87克)。经鉴定:在编号31201904730001号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岩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臧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月

检察官助理:王梁

2020年73

                            

附件:

1.被告人赵志岩、臧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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