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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志良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赵志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200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南路426号吉祥豹电动车店,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

2.同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大街7号左邻右舍便利店,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中华牌、利群牌香烟47包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

3.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工业园孟莎路3号谷邦服饰店,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红色美图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同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又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2组1号黄焖鸡米饭店,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苹果5S手机1部、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

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23.2元,红色美图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志良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志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良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志良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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