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47号
被告人赵志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二次、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六个月;2008年先后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在本市余杭区**街道**,以撬锁的方式窃得多个充电箱内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后追回人民币266元。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志良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充电箱内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50余元;后以撬锁方式进入**路**号被害人管某某经营的面馆,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和管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志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志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志良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监控光盘2份;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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