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赵志顺,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7********,满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7时17分许,被告人赵志顺驾驶牌照号为京A****9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荣乌高速上行756.5公里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车辆驶入施工保护区域。被告人赵志顺驾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牌照号为鲁G****H的小型普通客车右部左侧相撞后,被告人赵志顺驾驶的车辆又与在施工区域内施工的被害人卢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志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志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卢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志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果振营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志顺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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