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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志龙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赵志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2000********,小学文化,回族,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丽媛,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志龙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圪塔村中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穆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穆某某家中,在北房衣柜内盗窃现金1.1万元,后将盗窃财物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人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志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志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龙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志龙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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