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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忠全、赵军生过失致人死亡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军生(曾用名:赵金生),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寓**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遗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忠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街**巷**号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生活区,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遗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忠全、赵军生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系被告人赵军生、赵忠全的母亲和二哥,二人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和赵忠全居住在一起由赵忠全照看二人生活起居。2017年左右因三人居住的老房子拆迁,赵忠全用拆迁款在宜良县五金厂生活区购买了一套房子自己居住,于2018年12月左右将赵某甲、赵某乙送到宜良县西景苑小区**栋**室生活,由其提供一日两餐,该房屋内没有米、油等日常生活必需品。每次送饭后为防止赵某甲、赵某乙外出走失,赵忠全都会用钥匙将门从外面反锁,钥匙只有赵忠全、赵军生持有。

2019年6月6日中午,赵忠全到西景苑小区**栋**室送饭时遇到赵军生来看望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因为赵某甲、赵某乙的土地补偿款、房屋拆迁款归属问题发生打斗,后被民警劝开。随后赵忠全表示从当天开始不再给赵某甲、赵某乙送饭,赵军生答复其照看二人也可以,要让赵忠全将在五金厂生活区购买的房子腾出来给其居住。之后赵忠全、赵军生先后离开西景苑小区**栋**室,此后二人均没有到该房屋送餐食给赵某甲、赵某乙,直到2019年7月31日西景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联系赵忠全后,赵忠全回到西景苑小区**栋**室发现赵某甲、赵某乙已经死亡,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死因符合饥饿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忠全、赵军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勘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全、赵军生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忠全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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