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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成(曾用名赵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赵成至石狮市**路**号门口,趁无人之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小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晋江市**广场一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赵成。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追还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及证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冰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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