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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振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赵振,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4********汉族,文盲,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振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10日被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5日因被山东省;被告人赵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振,听取了被告人赵振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赵振刑满释放后,同张某某暂住在沛县。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振在该出租屋的床头柜内盗窃张某某的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振在该出租屋内的床头柜内,盗窃张某某的人民币100元。

3.2020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赵振在沛县市场水晶宫KTV999号包间内,盗窃刘某某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人民币90000元。后用所盗窃现金购买苹果11手机1部和2个充电宝。

综上,被告人赵振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90200元。

被告人赵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其身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5937元、1部苹果11手机、2个充电宝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振身上扣押的75937元人民币、苹果11手机等物证;

2.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振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查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振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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