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赵敏,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庄。被告人赵敏于2011年8月曾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分别于2014年3月、2016年2月、2016年8月、2018年4月曾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十日、十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7月、2020年6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2020年6月8日释放。被告人赵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敏,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太仓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敏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城厢镇胜泾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工地,采用工具剪断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太仓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在该工地变压器和计量箱之间的百合牌ZC-ERF-1*300平方毫米单芯电缆线43.56米及计量器内的镀锌铜牌15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288元。被告人赵敏用工具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线、镀锌铜牌一同销赃至古塘街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赵某某处,得款人民币4600元。后赵某某又以48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长泾路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尹某某处。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尹某某处调取了铜线17段合计43.56米、镀锌铜牌15块,从案发现场周边提取了百合牌ZC-ERF-1*300平方毫米电缆线胶皮16段合计40.88米,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敏处扣押了人民币2592元及作案工具蛇皮袋3个、大力钳1把、美工刀1把、刀片1盒、黑色西装上衣1件、棉手套1副、手电筒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线、胶皮、镀锌铜牌(均为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甲、赵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敏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称量、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怡帆
2020年12月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1.被告人赵敏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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